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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月利率1.98%分,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9月19日到2015年3月18日连同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归还还加收100%罚息,并向我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我将借款以现金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邵**出具借款借据1张,载明:“借款人王**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途周转,月利率1.98%,期限2015年3月18日到期,经借款人、债权人、担保人协商一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100%罚息,直至还清为止。担保人对借款人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有关诉讼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有约定,但对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邵**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98%计算利息,但对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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