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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戴**、岳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戴**、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俄、被告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我和被告系熟人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因小孩结婚和房屋装修,向我借款40000元,立据为证,我数次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花辩称,谁出具条据,谁给钱。我没有出具条据,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戴**向原告汪**出具借条2份,载明:“今借到汪**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特此凭证”、“今借到汪**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特此证明”。借条出具后,被告戴**、岳德花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被告戴**与被告岳德花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被告戴*胜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向原告汪**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戴**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告汪**主张被告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岳**承担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债务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岳**应当与被告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岳德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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