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叶*超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原告将13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叶*超,叶*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叶*超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6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叶*超立据借到原告张**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叶*超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叶*超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3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叶*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