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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俊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林*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10天内归还,原告通过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打给被告20万元,被告立下借据一张。2015年1月16日被告的弟弟周*中替被告周**归还10万元。此后,原告每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立即还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到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计算,应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周**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内容为“借到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10天归还。”。次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卢**将20万元转帐给被告。2015年1月16日,被告弟弟周*中代为归还10万元给原告。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帐凭证、结婚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周**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0万元及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3908.89元(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到2015年7月14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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