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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林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武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经响**院调解离婚。2013年4月30日,被告林云*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林云*向原告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12万元整,月息按1%计算。被告林云*在借条右下方签字。后被告林云*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原告周**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周**与被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周**要求被告林**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要求被告林**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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