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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响水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响**业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响**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响**业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戴**账户1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响**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响**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及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55845.56元(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到2015年6月19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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