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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日,被告给付两次利息10800元后,余款一直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提交答辩状称,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是58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800元的利息,超过法定的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立据向原告张**借款6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月利率为2.5%,该款实际交付58200元。被告王**在出具借据以后,两次偿还原告利息合计10800元,余款未向原告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答辩状、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归还的利息中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427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冲抵以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39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393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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