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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诉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夏**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请求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22‰.若逾期偿还,除按约承担利息外,并按每日100元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该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夏**未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100000元及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17484.44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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