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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周*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周*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海诉称,被告周*中因经营盐城**有限公司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5月20日、6月2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利息8万元(2012年6月份到2015年6月份之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主张8万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中分别于2012年的5月10日、5月20日、6月2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自上述款项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份,其余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认可已偿还的款项,该款系被告自愿支付,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基于公平与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依法不予扣减。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周*中负担3542元,原告薛**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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