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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联诉称,2001年5月29日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程**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9日,被告程**向原告李**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程**至今对该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向原告李**出具了欠条,应及时予以清偿债务,被告程**没有及时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程**支付利息,双方在欠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可从起诉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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