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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东诉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东诉称,2014年4月19日,汪**以经商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3200元,承诺月利率2分,每半年连本带利还清,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汪**向原告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元)。被告汪**在借条上的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归还了1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借条中的“月息2分”为原告朱**所写。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汪**向原告朱**出具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朱**要求被告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被告所归还的1000元,因原告陈述借条中的“月息2分”系其本人所写,原告未提供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应认定被告归还的1000元为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诉讼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22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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