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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响水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胜诉被告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胜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响**业有限公司因建设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利息支付到2013年1月2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3年1月2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响**业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与刘**等人开设地下钱庄,非法吸收资金,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导致我公司的财产被查封,已有二年之久,致我的损失近千万。我公司借原告的钱是事实,约定6个月一结,月息3%,但是原告在各级法院均陈述没有收据,只有回执,现在原告又拿出条据来。我要求原告先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我再还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响**业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张**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3%。被告将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共6个月的利息72000元与本金400000元合在一起,出具了472000元的收条。当日,原告蒋**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戴广云帐户转账40万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给付6个月的利息72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又给付3个月的利息36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响**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的部分,本院认定是对本金的偿还。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4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46746.67元,被告给付72000元利息,超过部分25253.33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为374746.67元。依照同样计算方法,到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应为21218.99元,被告给付36000元利息,超过部分14781.01元应冲抵本金,此时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为35996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响**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359965.66元及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193877.5元(从2013年1月30日计算到2015年6月1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响**业有限公司负担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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