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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树传与高从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树传诉被告高从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从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树传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请熟人介绍并担保,以家庭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元,月利率1.77%。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息1.77%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从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树传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1.77%”。借款人为高从足,担保人为高亮山。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在庭审中陈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从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树传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但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高从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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