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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飞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飞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朱*国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朱*国立据借到原告郭**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自己后更改为2.5%),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如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的月利率1.5%外,另按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国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郭**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5%,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己更改的利率标准2.5%,事后征得被告的同意,且在违约责任的约定部分仍载明为双方原约定的利率为1.5%,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2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及违约金(其中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8月17日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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