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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顾*珍诉被告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珍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桑*良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我没有收到钱。该款是公司借款,先是80万,偿还20万,又还了20万,尚欠40万,公司账目上都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人自愿承担顾**所聘请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将借款打入账户62×××81,高明宇。同日原告通过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向该账户转账4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将诉讼请求中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变更为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放弃主张。

被告为证明该款项为公司借款,向本院提供响水恒**有限公司财务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该款项是公司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条上也未加盖该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桑**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顾**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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