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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芹诉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芹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芹诉称,被告薛**于2013年4月24日、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57000元,尚欠4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一直推诿不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薛*骄立据向原告潘**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23日前归还借款。同年5月15日,被告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陆续归还57000元,剩余43000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归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43000元。

如果义务人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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