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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分,被告一直按期付利息,一直到2015年7月8日,被告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付至2015年3月1日),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偿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六个月,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7月22日止,月利率20‰”。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每年的利息都提前给付,并于2014年7月8日已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日。

庭后,原告具体陈述利息的给付情况: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3月1日8万元,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7.2万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7.2万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7.2万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7.2万元,2014年7月8日给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该利息系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认定对本金的偿还,经计算(计算情况详见附表),至2015年3月1日,本金剩余为127808.36元,其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127808.36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7160.11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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