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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林太、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陈**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二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仍按约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陈**辩称,其为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在2014年8月份,其与原告王**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偿还2.5万元,剩余款项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已按约定偿还了该部分款项,故其不应当再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陈**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陈**在借条右下方签字并捺印。被告陈**在借条最下方左侧担保人后签字并捺印。2014年8月14日,被告陈**发短信给原告王**,称“现在去打钱给你,这2万5打给你以后,我帮陈**担保那5万块钱你就别找我了,我们俩一起去找陈**要这5万块钱,兄弟!没问题吧?”后原告王**连续回复“好”“收到、兄弟”。同日,被告陈**向原告王**响水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转入2.5万元。对于余款,被告陈**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与被告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借款本金为5万元,之后被告陈**归还2.5万元,对于剩余款项,原告称其回复被告陈**的短信的意思,仅是对被告陈**去银行汇款行为的认可,而并没有免除被告陈**的保证责任。对此认为,被告陈**发给原告王**的短信内容明确,其承担2.5万元还款义务之后,其为陈**担保的5万元钱就不再承担责任了,原告的回复说明其认可陈**的意思表示,现被告陈**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故被告陈**不应当对余款再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利息问题作出约定,但被告陈**认可借贷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故被告陈**归还的2.5万元应当先用于抵冲借款产生的利息,然后再算作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该利率标准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陈**尚欠借款本金37102.2元未能偿还。对该笔借款之后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7102.2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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