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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吴*、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吴*因经营需要,先后六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吴**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在借据上注明“11月14日还”。2012年5月5日,被告吴*又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6月19日,被告吴**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为两个月。2012年6月20日,被告吴**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6月24日,被告吴**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为三个月。2012年7月9日,被告吴**据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在借据上注明“月付*,已付一个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上述借款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六笔借款利息均给付至2012年7月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另查,被告吴*与被告楚**于2008年4月16日在响水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月利率1.5%,从六笔借款本金中合计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合计为197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应当认定借款的本金为197000元。被告吴*与被告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楚**应与被告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97000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吴*、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元4300元,由原告李**负担100元,由被告吴*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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