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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张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为春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以码头上25吨吊机及其他设施作抵押,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后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约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为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乙方张**向甲方王*借款43万元,作为经营建材周转使用,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响水周集码头的设备及办公、生活用房作为借款的抵押,如乙方到期不能及时还清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拥有协议第二条所列物品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原告王*、被告张**分别在该协议的甲、乙方一栏后签字,朱**在协议中见证方一栏后签字。同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王*人民币4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月利率2%;逾期不还的,借款人除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外,另自愿承担出借人因索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张**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此外,在该借条主文内容的下方,原告王*还注明“按季结息,如有纠纷,由响**院管理”内容,被告张**在上述内容上捺印。另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王*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月息2%,借期3个月,从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还清本息。原告认可该借条是双方对被告借款43万元的前六个月利息的结算,该款及借款本金、之后的利息,被告张**均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王*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王*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起诉时要求被告张**从2013年8月22日承担利息,因被告张**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了5万元借条,原告称该款是双方对43万元借款利息的结算,但被告之后并未给付。现原告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从2012年8月22日即立据之日起承担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王*要求被告张**承担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该利率标准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3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9476元,实际支出费用560元,合计1003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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