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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谢**、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明诉被告谢**、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兆法、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是邻居关系,因被告家庭办厂需要资金,被告谢**于2008年12月14日、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3万元。今年5月份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被告徐**辩称,我与谢**已经于2007年就达成离婚协议,只是由于我们在1983年结婚的时候没有领取结婚证,所以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谢**于2008年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单专年开办的响水**有限公司,并非用于我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与徐**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4日、12月19日,被告谢**因办厂需要,分别立据向原告胡**借款5万元和3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谢**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谢**与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徐**未能提供证明原告胡**与被告谢**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谢**的个人债务,或者原告胡**明知被告谢**与徐**夫妻关于双方债务承担的约定,故对被告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告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借款8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谢**、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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