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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梅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梅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诉称,被告周**与原告弟弟系好朋友。2013年1月31日,被告周**因经营需要,立据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标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避而不见,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周**立据借到原告殷**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7月31日,月利率2%;同日,被告周**又立据借到原告殷**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月31日,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殷**借款6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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