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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来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来、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被告徐**于2014年5月13日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1.89%。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89%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没有拿过原告顾*来的一分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徐**立据向原告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1.89%。该款到期后,原告顾**索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顾**借款40000元,有经被告徐**签名按印的借条、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顾**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顾**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但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但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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