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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施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盐城**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7月3日,原告陆**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起诉,本院依法照准。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华诉称:2013年4月,被告声称正在投资运作几个项目,一时资金周转困难,再三要求原告帮忙借钱,原告看在是朋友的面子上,从2013年4月28日起,先后借给被告55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施*飞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飞原系大丰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陆**相识。2013年4月28日,施*飞向陆**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70000.00),月息壹分伍厘,借期贰年,借款人施*飞,2013年4月28日”;2013年4月29日,施*飞向陆**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借期贰年,按季结算利息,借款人施*飞,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11日,施*飞向陆**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期贰年,借款人施*飞,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25日,施*飞向陆**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现金肆万伍**整,月息贰分,借期贰年,借款人施*飞,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31日,施*飞向陆**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期贰年,借款人施*飞,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0日,施*飞向陆**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现金人民币肆万伍**整,月息贰分,借期贰年,借款人施*飞,2013年6月10日”;2013年8月2日,施*飞向陆**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借期贰年,月息贰分,借款人施*飞,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19日,施*飞向陆**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伍**整,月息贰分,借期至2014年3月19日还清,借款人施*飞,2013年9月19日”;2013年9月23日,施*飞向陆**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不超过贰年(2013年9月23日),借款人施*飞,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施*飞向陆**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借期壹年至2014年10月,至期月息壹分伍厘,按季结息壹次,借款人施*飞,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31日,施*飞向陆**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陆**现金人民币大写壹**(¥15000.00元),不计算利息,半年内还清,借款人施*飞,2013年10月31日”。综上,施*飞共向陆**借款计55万元。施*飞按约给付了部分利息后,即失去联系。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陆**当庭放弃要求施**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

以上事实,有陆**提供的施**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11日、5月25日、5月31日、6月10日、8月2日、9月19日、9月23日、10月23日、10月3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计11份及陆**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施洪飞向陆**借款5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施洪飞未按约定期限归还陆**借款,陆**要求施洪飞归还其借款本金55万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施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陆**支付借款本金5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被告施洪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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