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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谭**、江苏**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刘**、谭**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香诉称:刘**、谭**系巨**司的股东。2011年1月28日,巨**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香借款7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息按10%计算。到期后,刘**、谭**、巨**司仅归还部分利息。陈*香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谭**、巨**司归还7万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谭**辩称:1、巨**司借款7万元是事实,应由巨**司承担还款责任;2、借条上刘**的签名和印章并非本人所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借条上谭**签名是事实,但系代表巨**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巨**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谭**系巨**司的股东,刘*

系谭**的母亲。2011年1月28日,巨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陈**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1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柒万元正,按年息百分之拾计算,时间一年借款人刘**经办人刘*二○11年元月二十八日。刘*出具借条,并代表刘**签字、盖章以及加盖巨奔公司印章。后谭**在该借条上署名并表明“2014年6月还”。

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2015年4月底、2015年5月底,陈**分别收到利息5000元。陈**多次追索余款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陈**撤回对刘**、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巨**司向陈**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要求其归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陈**主张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利息,因陈**审理中认可已于2015年共收到利息15000元,故15000元抵算2013年度(7000元/年)、2014年度(7000元/年)的利息,因此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予以支持,但应扣除1000元。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万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应扣减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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