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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陈**、被告徐**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是朋友关系。2011年陈**约原告一起购买城北雅苑的门面房。原告把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陈**,房屋的所有手续都是陈**办理的。2012年办理了房屋的房产证,但房产证上只有陈**的名字,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让陈**在房产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陈**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原告与被告陈**协商,原告的购房款算是借给被告陈**、徐**买房子的,被告陈**、徐**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5年年初,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徐**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以及从借款日至偿还完毕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利息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不是事实。我不欠原告20万,这个房子是分期付款买的,当时买52万多点借了一半的贷款26万,办手续等费用花了近4万,买房时我跟开发商是朋友,不能说是我和原告一起买的,否则不会给我优惠。原告很早就知道房产证是我和我老婆夫妻共有的,为什么写我和我老婆,因为我以前借贷款有过不良记录只有写我老婆的名字才能以她的名义去借贷款。我认为这套房子是我和原告共有的,他在这套房子上花了15万。之后原告找过我很多次,我跟他说房子不好加你名字,我写个东西给你,内容是此房产是我和任**共有。后来他说给我的钱是他向他老婆的哥哥借的钱,让我重新出具协议给他,说这套房子是我和他老婆的哥哥共有,应该有两份我写的协议在原告处。他其实是想把房子一半的产权抵给他老婆的哥哥,他老婆的哥哥也去看过好几次房子。他从2011年9月9号开始还了一年按揭,每个人每个月还1600多元,之后全是我一个人还的按揭。去年11月他先说让我跟他去公证处公证房子产权,后来他又说公证没有用,加他的名字要花6、7万,我说我一个人还贷还不起想把房子卖了,他让我打条子给他,我说可以但我没有钱给你只有把房子卖了才有钱给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是朋友关系。2011年原告与被告陈**约定一起买城北雅苑的门面房。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陈**购房款。后因房产证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达成和解,原告所出的购房款算是借给被告陈**、徐**购买房子的,被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任庆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购城北雅苑门面房(105)。借款人:徐**陈**2014年10月29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银行明细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说明本案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达成和解,原告所出的购房款算是借给被告陈**、徐**买房子的,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任庆*支付欠款2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045元,由原告任**负担809元,由被告陈**、徐**负担3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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