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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韩**、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韩**、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原告于*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韩**、卢**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海诉称:被告韩**、卢永高系夫妻。2014年7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仅归还8万元,余款47万元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超出6%则按照6%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韩**、卢**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韩**、卢**向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万)借款人:韩**卢**2014.7.22卢**××韩**××此款打入6230XXXX37韩**”。韩**、卢**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7月22日,于*分两笔向韩**确认的银行账户中转入10万元和40万元。2014年7月23日,于*再次向韩**确认的银行账户中转入5万元。庭审中,于*确认韩**、卢**已归还8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于海的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卢**向于*借款5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于*认可韩**、卢**已归还8万元,余款47万元仍应予归还。于*主张韩**、卢**归还借款4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超出6%则按照6%计算),该请求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韩**、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于*支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超出6%则按照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6元,减半收取436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83元,由被告韩**、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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