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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张*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东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致原告至今催要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约定的月息5分,我已还一个月利息2000元。目前我虽想还钱,但经济困难,一时难以偿还。

被告张**辩称,原告借款到期后从未找过我,现保证期限已过,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载明:今借到季善东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源于借条上签字担保,并约定担保人责任如下:2014年12月28日,如借款人张*不能按期还款,则由担保人负责在2014年12月28日晚8:00前还款。后被告张*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两被告催要过借款。现因两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以已收到被告张*2000元利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归还借款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其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如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张**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张**主张担保责任,此为保证期间内提起,被告张**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的证人予以证实,按日常经验法则,对此应予采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张**辩称其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作为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季**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对上述被告张*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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