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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王朝朝稳、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8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63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5%。借款到期后,2014年7月被告通过他人帮助承担10万元债务,尚欠1063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归还借款106300元及利息(以2063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106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时,上述均按年利率15%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张**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王**、张**向原告华根东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华根东贰拾万零陆仟叁佰元正(206300.00)。借期一年,按1.5%年息计算。以本住(宅)东亭三村63号楼604室担保。土地证号(302634号)房产证(S0002338号)借款人王**张**。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去年7月通过他人代为承担债务100000元,仍欠106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息15%,因被告王**、张**未到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只据借条载明的“按1.5%年息”予以支持。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华根东支付本金106300元元及利息(以2063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106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时,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6元,由被告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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