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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君安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君安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君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安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21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姜**向任君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君安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应为‘整’)(21000.00)今借人姜**2014.4.3”。姜**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任君安向姜**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借条中21000元总额内含利息1000元,任君安实际交付姜**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姜**向任君*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任君*实际交付20000元借款给姜**,故任君*要求姜**归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0000元,对利息1000元不予支持。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君安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

驳回原告任君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任君安负担15元,被告姜**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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