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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徐**、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至2011年2月2日期间,以各种方式共借原告182258元,数年来,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之子仅于2014年代为归还了2万元利息。余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2258元及利息52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其并未向朱**借钱,其店里的货物还在朱**处。

被告陈**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徐**、陈**系亲戚关系。2011年1月28日,朱**与徐**对账,确认陈**欠朱**182258元,并由朱**出具《陈**借款及税款和代为还债明细表》,徐**在上述明细表的欠款人处签名。2011年2月20日,陈**向朱**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捌万贰仟贰佰伍拾捌元整,¥(182258.00元)借款人陈**2011.2.20利息按银行年息10%(百分之拾)陈**2011.2.20”。2014年,陈**、徐**之子代为向朱**偿还20000元。余款朱**向徐**、陈**追要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朱**称陈**和徐**夫妻关系,徐**称其与陈**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农历正月离婚。

以上事实,有徐**在欠款人处签名的《陈**借款及税款和代为还债明细表》、陈**于2011年2月20日向朱**出具的借条及朱**、徐**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朱**提供的徐**在欠款人处签名的《陈**借款及税款和代为还债明细表》、陈**于2011年2月20日向朱**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陈**截止2011年1月18日计欠朱**182258元。同时证实,陈**于同年的2月20日就该欠款向朱**承诺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故朱**要求陈**归还其18225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陈**所承诺的利率,计算到朱**起诉之日止时的利息超过72800元,朱**所主张的利息为728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亦符合陈**所作承诺。徐**、陈**之子代为偿还2万元,朱**认为系归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朱**要求陈**支付利息52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在《陈**借款及税款和代为还债明细表》的欠款人处签名,且其自称与陈**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农历正月离婚,可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陈**所欠朱**的上述债务,徐**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徐**辩称的其店里货物在朱**处,无相关证据证实,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徐**可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朱**支付欠款本金182258元及利息52800元,合计支付2350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被告徐**、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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