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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戴**、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与被告戴**、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平诉称:被告戴**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承诺到2014年1月7日17时30分前全部还清,被告孙*为被告戴**该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戴**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利息22589元,于2014年2月13日给付利息52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归还借款30万元及借据中约定的利息122461元,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戴**、孙**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戴*圣向仇**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仇**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5%,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17时30分前需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还,除承担本金及约定利息和一切费用外,另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违约后的一切法律责任。另到期后借款人不还,出借人有权利向担保人追讨借款及相关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出借方的经常居住地江苏**法院为法院管辖地。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借据到期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戴*圣家庭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2828担保人1:孙*联系电话:139XXXX0082013年11月8日”戴*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借款金额大小写处捺印确认。孙*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同日,仇**通过其妻仇爱辉的银行账号转账30万元给戴*圣。戴*圣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仇**22589元,于2014年2月13日给付仇**5200元,合计27789元。因其余款项未归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据、江苏东台**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及仇**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戴*圣向仇**借款30万元,有借据、银行转账明细为凭,应予认定。仇**主张戴*圣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借据中约定了利息,故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仇**认可戴*圣已给付27789元,根据法律规定,因戴*圣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其与仇**没有约定的,应当按“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仇**主张该27789元为戴*圣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戴*圣仍应对30万元本金及不足的利息承担偿还义务。因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5%折算后超出年利率24%,本院依法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戴*圣已支付的27789元应予扣减。借据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孙*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对戴*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圣追偿。戴*圣、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原告仇**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戴**已给付的22789元相应扣减);

二、驳回原告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7元,减半收取3818元,由原告仇**负担228元,被告戴**负担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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