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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时堰镇后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市时堰镇后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张**、刘**、王**、吉**、韩三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时堰镇后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王**、吉**、韩三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台市时堰镇后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张**因经营物流配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月使用费率10.5‰,逾期加费50%,被告王**、吉**、韩三锁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未应诉、答辩。

被告刘**未应诉、答辩。

被告王**未应诉、答辩。

被告吉**未应诉、答辩。

被告韩三锁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刘*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因经营物流配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5日,月使用费率10.5‰,逾期每月加费50%。被告刘*兰作为被告张**的配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吉**、韩三锁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履行15万元出借义务,五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同时被告张**在银行支票存根上签字。嗣后,被告张**于2013年9月28日归还借期内利息5460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期内利息4935元,2014年3月31日归还借期内利息4725元,2015年6月5日归还本金5000元。原告因追索其余本息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1份、借款凭证1份、银行支票存根1份、还款凭证3份、催借款通知书3份、承诺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作为被告张**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吉**、韩三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刘**、王**、吉**、韩三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时堰镇后港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1、借期内利息3465元;2、逾期利息以14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

二、被告王**、吉**、韩三锁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张**、刘**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吉**、韩三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刘**、王**、吉**、韩三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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