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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计**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及委托代理人缪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计**诉称:原、被告系师生关系。2007年3月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4600元,约定年息为一分。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无钱归还,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原告88000元(本金54600元,利息33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1万元,余款追要多次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年息一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需要周转资金,2007年3月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4600元,约定年息为一分。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无钱归还,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计**同志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年利息壹分。此据吴**2012.3.20”。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10000元。余款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中**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借原告本金54600元并归还10000元,利息按年息一分计算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借条借原告88000元,证明被告确认了利息33400元。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计乃仁支付欠款78000元,并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546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4600元按年息一分计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计**负担113元,由被告吴**负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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