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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施*、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施*、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施*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后借款期满,被告施*就下落不明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施*、陈*共同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陈*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借期十天。借款人施*,2014.3.31.182××××7777”。之后,被告施*未能还款,原告为索要上述借款遂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施*、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施*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应当按期及时予以偿还。被告施*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应与被告施*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陈*要求被告施*、陈*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施*、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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