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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刘**、周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刘**、周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红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刘**、周*夫妇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双方订立了一份经大丰市公证处公证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期限及抵押的担保方式。次日,我向被告履行了300000元的出借义务,并于同月10日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开始尚能按约给付利息,但自2011年11月2日起不再给付利息。我向被告索要后,被告刘**于2013年3月31日向我出具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当日差我借款346800元,并承诺以其抵押的房产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同时确认原告就位于裕华镇富民西路北侧101室、102室、201室的抵押房屋在处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周湖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周*、刘**和原告喻**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刘**、周*)向甲方(喻**)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借款利息按1.5计;三、借款期限3年,具体时间以借条为准;四、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丰市裕华镇富民西路北侧房屋及土地[产权证编号大丰房权证大中字第××号、土地证编号:大土(XX)国用(XX)字第XX号]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六、到期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归还本金,利息每六个月向甲方结算;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滞纳金及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当日,双方在大丰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办理了公证登记;同月10日,在大丰**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大丰房他证裕华字第20101250号),对大丰市大中镇裕华小街富民西路北侧101室、102室、201室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喻**总计向被告刘**、周*支付本金30万元。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日,后再未支付任何利息。被告刘**、周*遂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喻**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到2012年5月1日,使用期为六个月……”。但被告刘**、周*仍未按约支付任何本息,被告刘**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喻**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刘**向喻**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陆仟捌,本人自愿以房产、土地归喻**所有,如在壹年内偿还本利,房产、土地再转给本人名下……”,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刘**、周*下落不明,原告喻**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条、银行储蓄存单、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又在2011年11月2日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到2012年5月1日,原告喻**陈述被告利息仅付至2011年11月2日且本金至今未还,故被告刘**、周湖应当向原告归还本金30万元,且承担该款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对抵押担保范围已约定为“借款本金、滞纳金及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在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可以大丰房他证裕华字第XXX号他项权证中载明的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刘**、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周湖偿还原告喻**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若被告刘**、周湖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喻**可以大丰房他证裕华字第20101250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前款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4元,由被告刘**、周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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