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刘**、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刘**、丁**、杨**、刘**、年雨婷、东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东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金公司)、江苏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东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卫荣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负责本案的辅助性工作。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刘**、孙**,被告刘**、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刘**、年雨婷、鑫**公司、富**公司、金**金公司、美**公司、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丁**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我借款人民币38万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逾期一个月付息,出借人可提前要求还款。如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利息及逾期期间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并由被告杨**、刘**、年雨婷、鑫**公司、富**公司、金**金公司、美味源公司、鑫**公司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据签订后,我按约将38万元现金汇至被告刘**指定的银行卡上,被告刘**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既未偿还本金,又未偿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偿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丁**共同偿还借款38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19000元利息,同意再利息中扣减。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刘**、年雨婷、鑫**公司、富**公司、金**金公司、美味源公司、鑫**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向原告冯**借款是事实,但是当初谈的是向冯**借款是300万元,没有谈利率,谈的借期是6个月。我签字的时候借款借据上借款金额、借期及利率栏都是空白的,冯**就汇款38万元给我,在空白的借款手续上记载了借款金额为38万元。12000元代理费过高,我已经按照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过了两个月的利息19000元,我超过基准利率四倍多支付的利息要核减。我愿意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丁**辩称,当初我们借款的金额是300万元,后来变成38万元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谈借款期限为6个月,没有谈利率多少,原告冯**将38万元打来是事实,我愿意偿还该笔借款,我不承认偿还代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丁**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冯**借款人民币38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5%,并由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借据借款人:刘**丁雨生担保人(1):杨**担保人(2):刘**担保人(3):年雨婷担保单位……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冯**借到人民币叁拾捌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则借款利息及逾期期间利息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借款费用和诉讼引起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形成诉讼,债权人所在地大丰市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二年。(借款、汇款以银行汇款为准)借款汇入账户:62×××09刘**借款人:刘**丁**担保人:(1)杨**虞中凤(2)刘**(3)年雨婷担保单位(1)……担保单位(2)……”借款人刘**、丁**分别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担保人杨**、刘**、年雨婷分别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担保单位东台**有限公司、东台市**有限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及东台**有限公司等五公司分别在担保单位一栏处加盖本公司印章,且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本公司加盖的印章处签名、捺印。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8万元至被告刘**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刘**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刘**未能按约支付本金及剩余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追偿,被告刘**仅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合计支付了利息19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被告已经履行的19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减。因被告未履行其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冯**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冯**为追偿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江苏**事务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五被告鑫**公司、富**公司、金**公司、美味源公司、鑫**公司的工商公示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与被告刘**、丁**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冯**向被告刘**、丁**交付借款人民币38万元,两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刘**抗辩其已按照月利率2.5%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9000元,原告也已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冯**要求被告刘**、丁**承担借款本金38万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刘**、丁**已经支付的利息19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由借款人承担追款费用和诉讼引起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起纠纷的产生完全是因为被告不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不诚信行为导致的,原告为追偿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系合理支出,对于该部分费用理应由两借款人被告刘**及被告丁**共同承担。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杨**、刘**、年雨婷等三名担保人及被告**公司、富**公司、金**金公司、美味源公司、鑫**公司等五家担保公司分别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和担保单位一栏签名、捺印或加盖公司印章,视为被告杨**、刘**、年雨婷、鑫**公司、富**公司、金**金公司、美味源公司、鑫**公司自愿为被告刘**、丁**的借款3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该担保仍在担保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刘**、年雨婷、鑫**公司、富**公司、金**金公司、美味源公司、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刘**、年雨婷、鑫**公司、富**公司、金**金公司、美味源公司、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丁**共同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38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3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减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冯**的利息19000元,在被告实际履行时予以扣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在上述履行期内,被告刘**、丁**共同给付原告冯**为追偿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被告杨**、刘**、年雨婷、东台**有限公司、东台市**有限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江苏美**有限公司、东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丁**的上述还款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加倍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刘**、丁**、杨**、刘**、年雨婷、东台**有限公司、东台市**有限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江苏美**有限公司、东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0元(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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