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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宗序国、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宗序国、许**、南通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3)苏*终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王*将借款交付宗**、许**用于大**司承建的松**屹湖畔华庭工程,且宗**是大**司聘任的该项目负责人,大**司应与宗**、许**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证人黄**、曲**、李*的证言属于再审申请时提交的新证据,他们的证言可以证明,宗**、许**借款目的是筹措涉案松原柏屹工程资金,借款也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大**司松原项目部对项目负责人宗**的借款行为已经予以追认,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故应由大**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宗**、许**、大**司共同给付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大**司针对王*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王*与黄**、曲**、李*早于2011年即认识,但在一、二审中王*未提及该情节,且三人的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不应采信。宗序国、许**向王*借款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大**司不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宗**、许**对王*的再审申请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大辰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要是看宗序国、许**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宗序国的借款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问题。大**司向宗序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宗序国仅有权代表大**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吉林省柏屹**分公司柏屹湖畔华庭工程相关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合同及处理有关事宜,但未明确授权宗序国可代表大**司对外借款,且宗序国出具的借条上也无大**司或项目部的印章,故宗序国虽然系大**司的项目经理,但其借款行为不是大**司明确授权的履行职务行为。

关于宗**、许**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中,王*在借款前曾考察过涉案工程工地,宗**向其出示了相关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而授权委托书上并未载明对外借款之授权,且授权委托期限已经届满。从借款行为的发生过程看,宗**、许**系以个人名义向王*出具借条,未加盖大辰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款项也是汇至宗**个人账户,而非大辰公司的账户。因此,从表象上看,王*系与宗**、许**个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从主观上看王*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由此可见宗**、许**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再审申请中,王*称其提交的黄**、曲**、李*的证言为新证据,能够证明大**司松原项目部对项目负责人宗**的借款行为已经予以追认,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王*与黄**、曲**、李*在诉讼前即相识,因此该三人的证言既不是因客观原因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因客观原因在庭审时无法取得的证据,故其不属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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