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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唐**与被执行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润*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被执行人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唐**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执行人吴*负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四查”,未发现被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吴*在溧**法院有执行款,本院向溧阳市人民法院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承办人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润*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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