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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张*与郑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4)豫**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豫**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违背最**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处理结果。最**法院(2013)执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借据所约定出借时间和用途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公证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程序不当,不予执行公证书,免除了豫**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王**和吴**的转款行为是吴**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证据不足。吴**出具的委托书存在瑕疵;13份银行电子回单与吴**无关。(三)豫**司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办理案涉公证手续的卷宗,该院未答复;(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豫**司股东同意抵押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股东达晶国际(新加**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的公章是张*私自加盖;案涉款项实际出借人是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行担保公司),其超越经营范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属无效。吴**与张*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五)吴**与张*变更主合同,将借款金额变成3680万元,将借款用途变更为用于张*购买股权,既未通知也未取得豫**司同意,豫**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违背本院生效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处理结果问题。本院(2013)执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仅认定公证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存在案涉借款合同、借据所约定出借时间和用途与实际情况不符,未核实豫**司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未送达豫**司等问题,故不具有执行效力,并未对豫**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作出认定。豫**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一、二审判决与本院生效裁定并无冲突。

(二)关于吴**是否履行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吴**通过王**的账户、吴**的账户向张*转款4000万元。张*对于收到吴**款项并无异议,款项的支付附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吴**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义务。委托书的出具时间和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并不影响委托关系的成立。吴**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张*出具的借据、收据时间不一致,并不足以否认借款事实。

(三)关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股东会决议》加盖股东印章,意思表示明确。吴**有理由相信豫**司股东同意用案涉房产为张*4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股东会决议》于2010年1月4日作出,此时张*并非豫**司的法定代表人,豫**司称张*利用职权私自加盖股东达**司的印章,依据不足。达**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并不足以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案涉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吴**与张*,并非国行担保公司,国行担保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不足以影响案涉合同效力。吴**向张*实际支付借款,豫**司的股东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豫**司主张吴**与张*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证据不足。

(四)关于吴**与张*变更主合同,豫**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4000万元,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变更为3680万元,减轻了豫**司的义务,豫**司仍应对变更后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张*将借款用于购买豫**司股份,并实际向豫**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郭**支付3000万元。豫**司对借款的实际用途知情,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借款用途的变更。

此外,豫**司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并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豫**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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