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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朱*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朱*因与白**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白**向陕西**民法院起诉称:白**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先后向朱**借款项共计17171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商议后,朱*将该17171万元和此期间的资金利息凑整,向白**出具金额为1.8亿元人民币的借条以明确债权。时至今日,朱*未向白**偿还一分钱,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白**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朱*向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亿元;二、由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朱*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人现于北京市租房居住,陕西省神木县不是其经常居住地,依据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陕西**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系白**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长安**行营业部、中国**县支行、浙商**行营业部等陕西省境内的银行向朱*进行转款。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驳回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开庭质证,属于程序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管辖异议,因此也没有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质证,所以,法院裁定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合同履行地在陕西,因此一审法院取得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白**提交的起诉书,没有明确案由是合同违约诉讼,事实上也非借贷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为依据,裁定驳回朱*的管辖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国主要以属地管辖为管辖权依据,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朱*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亚花园1号楼c单元202,故北京市是其经常居住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依法对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了审查,程序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对该院是否有权行使本案的管辖权事实的审查结果,并无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白**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该起诉,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朱*虽然提供了在北京市的《租房合同》,但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白**起诉在2014年11月,尚不能证明朱*现在的居住地为经常居住地,应以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新建路三排4号为朱*的住所地。此外,白**出借给朱*的1.8亿元,是通过在陕西省境内多家银行转账完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陕西省境内,属于陕西**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陕西**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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