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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江苏新**有限公司、单**与被申请人张**、原审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单**因与被申请人张**、原审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司、新天地公司、单**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张**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张**负担。主要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一审判决关于《协议书》及《对账记录》真实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情况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除了当事人之间有借款协议外,出借人还须承担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有7份借款协议涉及金额13000万元,张**未附出借凭证。2、宜**计局组织的审计对本案当事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其审计不应成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3、张**向法庭陈述的3600万元收条形成过程纯属于虚构。

(二)一审判决认定永**司结欠张**本金4920万元以及作出的利息计算缺乏事实依据。首先,2012年9月28日形成的《协议书》所载2008年4月30日起的“借款本金的余额为397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即不具备完整的借款支付记录凭证。其次,本案涉及的3600万元虚构债务,直接影响到2012年9月28日《协议书》中再审申请人永**司是否真的存在借款本金余额39700万元债务问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协议书》及《对账记录》是否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往来情况;2、二审认定永**司结欠张**本金4920万元以及作出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一、关于《协议书》及《对账记录》是否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往来情况的问题。

1、永**司主张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张**对借款的实际交付负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本案中,根据《协议书》及《对账记录》的约定,借款方为永**司,属于企业法人,本案的借贷合同并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并非实践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实践合同的相关规定。

2、关于本案《协议书》及《对账记录》的真实性问题。第一,2012年9月28日《协议书》及2012年12月3日《对账记录》系张**、永**司之间就长期借款往来结欠的本金、利息所达成的协议,张**共计提交18份借款协议,以证实其和永**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2012年9月28日《协议书》、2012年12月3日《对账记录》系由张**和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晓昌及相关人员签字,《协议书》和《对账记录》中均明确,自2008年4月30日开始,张**与永**司长期发生借贷关系。张**所提交的上述18份借款协议均签订于《协议书》和《对账记录》记载的双方借款期间,故本案借款纠纷应认定为张**、永**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第二,《协议书》和《对账记录》中对于张**、永**司之间长期往来借款的事实、具体借款方式、结算的交易惯例、已付利息、结欠本金均不止一次明确约定。因此,该两份文件系张**、永**司就双方之间借款往来的最终确认,合法有效。第三,2012年12月3日《对账记录》中除有张**及永**司双方人员签字外,还有宜兴市审计局的人员签字,审计人员的签字印证了《对账记录》为真实有效以及准确性,永**司主张《对账记录》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对象而以此否认《对账记录》的效力,其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2012年12月3日张**向永**司出具3600万元利息收条的问题,因张**已在18份借款协议之外另行提交2份借款协议,故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另有其它借款事实存在,该3600万元收条应与本案所涉债务无关。永**司称其仅欠张**6440万元无法证实,其单方制作的账册记载并不能否定张**、永**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和《对账记录》。永**司以3600万元利息系虚增债务而主张其实际仅欠张**664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协议书》及《对账记录》真实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以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永**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二审认定的永**司结欠张**本金4920万元以及作出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2012年12月3日的《对帐记录》中确认,双方之间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由单**收回,故张**提交的18份借款协议应为双方之间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该18份借款协议上借款本金总金额为29700万元,亦与2012年9月28日《协议书》记载的本金总金额相一致。故依据《协议书》和《对账记录》,应认定截止2012年9月30日,永**司结欠张**借款本金29700万元和利息10023万元,扣除永**司归还的17080万元和张**对外转让的债权7700万元,永**司尚欠张**本金4920万元。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依据《协议书》中约定的四倍银行利率标准,由永**司向张**分段支付利息。因此,二审认定的永**司结欠张**本金4920万元以及作出的利息计算并无不当,永**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永**司、新天地公司、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限公司、江苏新**有限公司、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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