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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2012)鲁*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李**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李**偿还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万元;二、李**向陈**支付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按1年零10个月计算的违约金、利息60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李**负担。一审庭审中,陈**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李**向陈**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山东省**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青民四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认为:陈**与李**均对借条、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李**认可收到人民币1270万元款项。因李**于2009年11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1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依据双方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7日支付的150万元应当认定为购房定金,而不是借款为由,向山东**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部分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1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鲁*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认为:从2009年11月27日借条的内容来分析,该借条清楚地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150万元正,银行146万元现金4万元共150万元”,借款人为李**,出借人为陈**。李**与恒星阳光养老集团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乙方(买方)的主体为恒星阳光养老集团,亦不是陈**,该买卖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签署人亦是恒星阳光养老集团,加盖的是青**集团的印鉴,陈**的签名亦是代表青**集团的股东所签。因此,李**向陈**出具的借条只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并不能证明150万元借款与房屋定金存在必然联系。原审认定150万元系李**向陈**所借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主张150万元应当认定为陈**向其支付的房屋买卖定金证据不足,理由亦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恒星阳光养老集团股份合作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已生效,实际履行人应被认定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存在错误认识。二、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由于错误认识才致使再审申请人将本应收的购房款又签署为借款。三、再审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二审判决认定为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四、二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借条》、《借款合同》尚未生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答辩称:陈**与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李**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恒星阳光养老集团这一经济实体并没有成立,李**与“恒星阳光养老集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一方合同主体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陈**与李**之间不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条》、《借款合同》中约定陈**向李**出借的款项其性质为借款还是购房定金和购房款。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27日,陈**汇入青**阳光老年护理院账户146万元,李**向陈**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银行汇款146万元、支付现金4万元。2009年12月18日和2009年12月29日,陈**又与李**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李**向陈**借款1000万元和120万元。三笔借款李**均已收到。《借条》和《借款合同》意思表示清楚,内容为陈**出借给李**共计人民币1270万元,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根据文义解释原则,在合同字面含义清楚无歧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字面表达出的含义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主张《借条》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性质为购房定金和购房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李**也始终无法解释清楚为何要对其所谓的陈**支付的“购房定金”出具《借条》。李**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借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性质为购房定金和购房款,不能否定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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