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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2610元,拖车费380元,误工费6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42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维修费变更为58000元,另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1时30分,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苏C×××××小型汽车,行使至黄河南路西苑菜市场门口时,与李**(原告之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所有的苏C×××××小型汽车,型号为斯巴鲁力狮JFIBM95E。被告刘**驾驶的苏C×××××小型汽车,型号为比亚迪QCJ7100ADM,于2015年1月9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刘**投保的苏C×××××小型汽车出险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8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确定维修费为58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徐州力**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5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刘**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出险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维修费58000元,拖车费3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不包含误工费和车辆贬值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6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其主张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费用,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刘**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42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依照被告刘**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均不属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承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赔偿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车辆维修费58000元,拖车费38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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