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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中国人民财**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郭*、中国人民财**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郭*在张寨镇姬庄路口附近将骑人力车的原告撞伤,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后将原告送往沛**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因伤情恶化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无钱医治出院。原告头部外伤、右顶部皮下血肿、颈部损伤、颈脊髓损伤、左手第2掌骨骨折、两肺炎症,上身半瘫痪,伤情严重,被告仅支付1000元人民币,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500.27元,营养费504元(18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6720元(60元/天*28天*4人),交通费1818元,合计136134.27元;保留继续治疗、伤残赔偿等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大队仅仅出具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保险公司认可按同等责任进行赔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金额为准,伙食补助标准应以18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2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以4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护理人数按4人计算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郭*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沛县张寨至唐楼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寨镇姬庄路口附近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证字(2015)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郭*使用苏C×××××小型轿车将陈**送医院救治。因该事故原始现场变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

二、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20时入住沛**医院,因病情较重入住ICU病房,于2015年11月2日转入该院骨科一区,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并于当天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8天。支出医药费共计126482.27元。沛**医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顶部皮下血肿、颈部损伤、颈脊髓损伤、左手第2掌骨骨折、两肺炎症、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和护理,定时翻身拍背等。2、继续用药,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到就近医院就诊。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颈椎过伸伤,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退行性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颅脑外伤,右顶部皮下血肿、双肺肺炎,陈旧性脑梗塞,左眼白内障,高血压病,迷路震荡;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出院后于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切口卫生,术后14天拆线,发现异常切口疼痛、红、肿及时就诊;3、颈部制动,佩戴头颈胸支具后可坐起,出院后一月、三月后来院复查;4、继续营养神经治疗,甲钴胺500μgpotid;预防感染。5、加强功能锻炼,防止静脉栓塞。地奥司明片2片Bidpo,阿司匹林肠溶片100㎎Qdpo;6、加强护理,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褥疮,肺炎,尿路感染等卧床并发症;7、左手及左踝继续支具固定至1月后复查,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石膏松动及时更换,避免患肢受压;8、耳鼻喉科随诊;9、不适随诊。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四、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沛**医院及徐州市中心医院病案材料、沛**医院及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定。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6500.2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沛**医院和徐**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26482.27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4元(18元*2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以4人护理计算,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医嘱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病情“头部外伤、右顶部皮下血肿、颈部损伤、颈脊髓损伤、左手第2掌故骨折、两肺炎症、左外踝骨折……”,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因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原告在ICU(重症监护病房)治疗,不需要家人护理,护理的时间应从2015年11月2日起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60元(60元/天*18天*2)。

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内含490元出车费)。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26482.27元、营养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0706.27元。

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系郭*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陈**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证字(2015)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郭*使用苏C×××××小型轿车将陈**送医院救治。因该事故原始现场变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本案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仅仅出具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按同等责任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郭*未保护好现场,致使事故责任不能认定,参照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郭*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苏C×××××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主张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60元(2160元+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7546.27元(130706.27元-10000元-3960元),因被告郭*驾驶的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被告郭*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留继续治疗、伤残赔偿等相关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0706.27元(117546.27元+10000元+3160元)。被告郭*垫付的1000元,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3070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名称:沛**法院。开户行:中国邮**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太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为1511元,由原告陈**负担60元,由被告郭*负担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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