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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溧阳支行与江苏**限公司、本溪盛**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溧**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本溪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开公司)、本溪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溧阳支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沈**以其位于溧阳市别桥镇镇中街42号房产为兴盛公司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最高额2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343万元。

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兴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原告向兴盛公司提供2500万元授信额度,并约定由兴盛公司、沈**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由沈**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盛开公司、新**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兴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兴盛公司以其动产为其上述25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4171万元。

2014年8月12日,盛开公司、新**公司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兴盛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与兴盛公司签订了二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同时兴盛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十一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书约定了贴现金额、贴现期限、利率、手续费等内容,原告按约分十一次向兴盛公司发放了2137万元的贴现款。贴现期限届满后,兴盛公司仅归还了贴现款12161.01元,尚欠21357838.99元及贴现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兴盛公司、新**公司、盛开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贴现款21357838.99元及贴现利息435437.44元,[其中贴现款14607838.99元的利息为264273.53元(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贴现款675万元的利息为171163.91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并承担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贴现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贴现款14607838.99元,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贴现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贴现款675万元,按年利率5.61%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435000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兴盛公司、沈**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3、沈**对兴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兴盛公司对上海电**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盛公司、盛开公司、新**公司、沈**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分期逐步归还。

本院查明

经查: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为兴盛公司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最高额2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抵押财产:被告沈**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别桥镇镇中街42号房产。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343万元。抵押权实现: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兴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原告向兴盛公司提供2500万元授信额度,并约定由兴盛公司、沈**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由沈**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盛开公司、新**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违约责任:兴盛公司未按授信协议单项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兴盛公司承担。

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兴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兴盛公司以其动产为其上述25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兴盛公司所有生铁4558吨、风机铸件4042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4171万元。

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沈**自愿对兴盛公司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期间与原告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最高额2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4年8月12日,盛开公司、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函载明:一旦借款人未按授信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即原告)向我司(即新**公司和盛开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我司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直至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承诺人处盖有本溪**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本溪新**有限公司)、本溪**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本溪盛**限公司)印章。

2014年8月12日、2015年5月5日,原告与兴盛公司签订了二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贴现协议约定,原告为兴盛公司向上海电**限公司及其控股企业、青岛华**限公司销售前机架、轮毂、中小铸件等提供商业发票贴现服务。贴现金额、贴现利率及期限、结息方式按贴现申请约定。

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12日,兴盛公司向原告提交了11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贴现金额2137万元,贴现期限: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加25天至30天宽限期。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6%至5.61%。结息方式:到期利随本清。手续费:0.3089%至0.61%,按发票金额计收,手续费原告有权从兴盛公司账户直接扣收。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按兴盛公司申请,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25日分十一次向兴盛公司发放贴现款项2137万元。贴现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兴盛公司收到贴现款后,仅归还了贴现款12161.01元,尚欠21357838.99元及贴现利息至今未归还。

原告与江苏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朱**代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3.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盛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贴现协议约定向兴盛公司发放贴现款项2137万元,但兴盛公司仅归还了贴现款12161.01元,尚欠21357838.99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兴盛公司归还贴现款21357838.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兴盛公司应按贴现申请约定的贴现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兴盛公司承担贴现利息435437.44元[其中贴现款14607838.99元的利息为264273.53元(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贴现款675万元的利息为171163.91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贴现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贴现款14607838.99元,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贴现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贴现款675万元,按年利率5.61%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授信协议约定,兴盛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兴盛公司承担律师费4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新**公司、盛开公司承诺对兴盛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要求新**公司、盛开公司对兴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沈**、兴盛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及抵押登记之日设立,按我国物权法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沈**、兴盛公司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沈**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了约定,原告要求沈**对兴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兴盛公司对上海电**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本溪盛**限公司、本溪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溧阳支行贴现款21357838.99元,贴现利息435437.44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贴现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贴现款14607838.99元,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贴现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贴现款675万元,按年利率5.61%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43.5万元。

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江**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17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被告沈**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沈**对江苏**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76,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4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47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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