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胡**与周**、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胡**与被告周**、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州市**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第三人苏州市**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胡**诉称,2010年12月12日与2010年12月21日,原告依次与被告签订《安置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让被告位于望亭镇御亭花苑32幢505室拆迁安置房及4号汽车库,支付房款46万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将房款46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自2014年3月份,上述房产就可以申领房地两证,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拒不前往申领两证,亦不协助原告办理两证,致使上述房产至今无法按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望亭**苑小区32幢505室及4号车库为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两证;3、诉讼费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2010年12月21日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两被告将望亭**苑小区32幢505室拆迁安置房及4号车库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办理到两被告名下,再由两被告名下办理至两原告名下,两次办理过户的费用均由两原告承担。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周**、沈**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苏州市**发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两被告与第三人就诉争房屋购置价款已经结算清楚,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车库都已经具备办理房产证与土地证的条件,第三人可以协助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由苏州**信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安置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各一份。其中房屋买卖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周**、沈**,乙方盛**、胡**;甲方自愿将拆迁安排到望亭镇御亭花苑32幢505室安置住房一套及4号汽车库一只出卖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上述房屋、车库总卖价款(不论今后房价升降均不变动)人民币460000元;在本协议订立同时,双方相互将房屋、车库、钥匙、房屋价款一次性交付清讫;所卖房屋、车库无房产证,为今后有关部门规定可以申领房地产证及可以过户时,由甲方负责办理,办证及过户手续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任何一方不以此约定履行即为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承诺,保证所卖房屋无权属争议,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否则自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任何一方违约,均要按总卖价款的200%计算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即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存查一份。甲方由周**、沈**签字,乙方由盛**、胡**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12月21日;见证单位加盖骑缝章。安置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周**、沈**,乙方为胡**、盛**;甲方现有望亭镇拆迁安置房一套,位于御亭花苑小区32幢505室,面积为108+48平方米,附一只汽车库;转让价格为46万元;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将房屋分配名额及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甲方;今后如政府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甲方需协助乙方办理,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合同签约后,若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承担该房屋转让价总额200%违约金作为补偿支付给对方,另,补贴买房装修所花的所有装修费用;在分配安置房过程中,乙方如与政府有异议的情况,甲方应协助乙方出面处理,如甲方不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证手续,视违约处理;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有效。甲方处由周**、沈**签字,乙方由盛**、胡**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见证单位加盖骑缝章。原告自述:安置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实际也是2010年12月21日,当时由见证单位书写房屋买卖协议并由双方签字后,双方又觉得手写不够规范清晰,又由见证单位重新打印了安置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除双方姓名,其他手写文字包括落款时间均由见证单位书写,落款时间被错误的写成2010年12月12日,双方签字时没有注意;安置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是对房屋买卖协议的补充。原告另提供收条并陈述:房款46万元于2010年12月2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两被告,并由两被告出具收条;同日,两被告将房屋钥匙、汽车库钥匙交付给原告;汽车库原告一直用于出租,房屋一直空置;该房屋及汽车库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

再查明,被告周**父亲周**,母亲李**,生育长子周**、次子周**。1996年9月1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7月7日,周**的户口与周**、李**、周**分开,单独立户。2008年3月22日,被告周**就孟湖村1组的房屋签订望亭镇房屋拆迁协议书。2010年9月25日,望亭镇迎湖村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了前述见证单位的骑缝章,主要内容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孟河1组村民周**在苏锡绕城高速公路建设中被拆迁中望亭御亭花苑内有住房一套(在32幢505室),产权归周**所有,特此证明;4号汽车库一只。望亭镇拆迁办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迎湖村孟湖1组拆迁户周**,其于2008年签约拆迁,安置房位于御亭花苑32幢505室,汽车库28.92平方米,该套房屋房款已结清。经两原告与第三人现场核对,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自有望亭镇御亭花苑安置小区32幢505室,经查证拆迁安置时房屋所对应的车库公安编号为30#,施工编号为12#,面积为28.92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见证书、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安置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收条、望亭镇房屋拆迁协议书、户表、结婚申请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安置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安置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忠实履行合同,现望亭**苑小区32幢505室及30号汽车库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被告周**、沈**应当将诉争房屋及汽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其名下,再协助原告盛**、胡**将诉争房屋及汽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两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两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的费用均由两原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盛**、胡**与被告周**、沈**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御亭花苑32幢505室及30号汽车库的房屋买卖协议、安置房屋转让(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方**、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御亭花苑32幢505室及30号汽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办理至被告周**、沈**名下。被告周**、沈**在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盛**、胡**将该房屋及汽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盛**、胡**名下。两证登记、过户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盛**、胡**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周**、沈**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两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回,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