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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赣榆区**民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杨**、赣榆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委会)一案,不服原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孙**与沙**委会签订了道路硬化工程协议,由孙**承包沙口村内街道硬化工程,道路硬化标准:街道宽4米,长以完工后丈量为准,路面厚度0.2米,价格每平方41元。杨**又从孙**处分包该街道部分工程,孙**欠杨**工程款13万元。2007年5月13日,经沙**委会与孙**确认,该工程总量为8844平方。同日,经沙**委会与孙**结算,沙**委会尚欠孙**工程款357576元,由沙**委会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孙**持有。后沙**委会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给付***5万元、8月26日给付***1万元、10月23日给付***7万元、12月29日给付***5万元、2008年2月5日给付***1万元、6月30日给付杨**2万元。2009年1月23日,孙**与案外人张*签订委托书并将欠条原件交由张*持有,该委托书载明“今有孙**委托张*办理宋口镇沙**委会,所欠工程款(2007年5月13日欠条)余额16.7576大写:壹拾陆万柒仟伍佰柒拾陆元整一事全权委托结算,孙**不在与宋口镇沙**委会结算业务。”后沙**委会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给付张*3万元、2012年1月20日给付张*3万元、2月7日给付张*5万元、5月29日给付张*37576元。以上十笔款项共计357576元,沙**委会付清欠款后,从张*处将欠条收回。

另查明,2007年11月18日,孙**出具收条一张交由杨**持有,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沙口村道路硬化工程款壹拾叁万正(小写:130000.00元)。”同日,在被沙**委会出具给孙**的欠条上注明2007年11月18日付13万元,但该笔款项未给付。2008年2月26日,杨**与孙**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沙口村道路硬化工程款,沙口村村委原欠孙**297576元欠款于2008年2月26号,有孙**同沙口村村委同意转给杨**欠款130000元,壹拾叁万圆整。经双方协商,由杨**向沙口村村委索要欠款壹拾叁万圆整,此协议自签字起生效。”

本院查明

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条、协议书、刘**的证明、孙**的收条、(2012)赣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道路硬化工程协议及收条。沙**委会经质证认为对欠条、裁定书、收方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上注明2007年11月18日付13万元,与杨**、孙**之间2008年2月26日的转让13万元存在矛盾;对刘**的证明、道路硬化工程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未到庭作证,道路硬化工程协议系复印件;对协议书、孙**的收条,协议书沙**委会没有收到,收条与沙**委会无关。孙**经质证无异议,并称欠条上注明的2007年11月18日付13万元,实际上就是2008年2月26日转让的13万元,当时是为了与欠条一致才写的2007年11月18日。

沙**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道路硬化工程协议、欠条、委托书、付款凭证、辞职材料。杨**经质证认为对道路硬化工程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中单价41元,与孙**持有的协议中54元不一致;对欠条、委托书、付款凭证、辞职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并没有村委会已付的前三笔工程款计13万元,因此不应在欠条中扣除,辞职材料与本案无关。孙**经质证对道路硬化工程协议、欠条、委托书、付款凭证、辞职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单价实际应为54元,当时签订41元的合同只是为了应付他人,并且欠条实际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2月26日,欠条上没有村委会已付的前二笔工程款计12万元,因此不应在欠条中扣除。

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孙**与陶*的录音资料。杨**经质证无异议。沙**委会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陶*未到庭作证,且经沙**委会核实,陶*否认与孙**有过通话。

起诉时,杨**将孙**列为第三人,但只要求沙**委会承担责任;诉讼中,杨**要求孙**与沙**委会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杨**、沙**委会、孙**陈述及杨**提供的欠条、协议书、孙**的收条、(2012)赣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收方条、沙**委会提交的道路硬化工程协议、欠条、委托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杨**从孙**处分包道路硬化工程,扣除沙**委会已代付的2万元外,孙**尚欠杨**工程款11万元,有孙**和杨**的当庭自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关系明确,孙**应当向杨**偿还欠款。杨**及孙**称沙**委会尚欠孙**工程款,本案欠款应由沙**委会给付,因沙**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欠孙**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沙**委会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杨**、孙**称道路硬化工程单价实际应为54元,因其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陶*又未到庭作证,且沙**委会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确认,因此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孙**称欠条上注明的2007年11月18日付13万元,实际上就是2008年2月26日转让的13万元,因刘**未到庭作证,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确认,因此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孙**还称欠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欠条中没有标注的村委会已付款计12万元不应在欠条中扣除,因对欠条出具时间孙**未举证证明,且未标注的已付两笔款项12万元,均有孙**本人签名,因此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亦不予采信。对杨**主张利息2万元,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适。杨**要求孙**与沙**委会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对杨**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工程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道路硬化工程单价应为54元,已向法院提供《道路硬化工程协议》复印件及村会计陶*录音,刘**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其的证明应视为书证。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陶*、刘**不能出庭作证的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是有一定道理的;第二,如上诉请求得到支持,应当由孙**承担所欠工程款。

被上诉人沙**委会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所称工程单价为54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2007年5月13日结算的时候也是按照41元计算;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刘**的证人证言和陶*的录音,因刘**本人没有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陶*的电话号码到移动公司核实,这个号码使用人不是陶*,所以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是陶*的录音,所以一审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因陶*、刘**不能出庭的作证的不利后果是正确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杨**从上诉人孙**处分包**委会道路硬化工程,扣除沙**委会已付给杨**的2万元外,孙**尚欠杨**工程款11万元,孙**、杨**在一审当庭均认可,孙**应当向杨**偿还欠款。

关于上诉人孙**上诉提出“道路硬化工程单价实际应为54元”,经审查,因上诉人孙**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沙**委会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证人陶*、刘**未能到庭作证,故对上诉人孙**提出“道路硬化工程单价实际应为5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孙**已预交),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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