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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颜世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颜**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2015年7月11日18时许,原告将人力三轮车停在沙河镇步行街南侧小摊前买东西,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车速过快和疏于注意,将原告和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左下肢外伤和左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沙河中心卫生院和连云**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41069.08元,案发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41069.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颜**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当天下午,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停在路边买煎饼,人没有下车,坐在车上掏钱时向后溜车,撞上在后面停在路边的被告腿上,由于原告对于车辆操作不当,自行从车上滑下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8时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途径沙河镇步行街南侧小摊前停下买煎饼,当原告骑在车上掏钱付款时,恰好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与原告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车移动,致使骑在三轮车上的原告掉下受伤,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沙河卫生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7月14日转至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5年8月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5年7月11日18时许,在沙河步行街内,被告颜**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颜**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事后报警,现场移动,无法认定责任,要求双方就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41069.08元。被告辩称,原告当天坐在三轮车上掏钱时向后溜车,原告的三轮车撞到被告腿上致原告摔下受伤,其提供证人侍**、朱*出庭作证,证人侍**陈述其到现场事故已经发生,原告已经倒地,后又陈述看到三轮车往后倒;证人朱*陈述,原告三轮车与被告电动车有接触,原告倒在三轮车车头位置,原告三轮车往后滑有10到20厘米,在三轮车后滑过程中,原告倒地。庭审中原告提供现场证人唐*证明,被告电动车撞倒原告三轮车后面,原告从车上掉下受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骨折系旧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X片亦没有显示系陈旧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停在步行街买煎饼时,被告骑电动车与原告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车移动,致使骑在三轮车上的原告掉下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年满70岁的老人,在路边买煎饼时仍骑在三轮车上掏钱付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亦有过失,对其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1069.08元,根据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1069.08×70%=28748.36元。被告辩称,原告因溜车与其相撞致其受伤,并提供证人侍**、朱*出庭作证,但证人侍**陈述到现场事故已经发生,原告已经倒地,后又陈述看到三轮车往后倒,其证言前后矛盾,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朱*陈述,原告三轮车与被告电动车有接触,原告倒在三轮车车头位置,原告三轮车往后滑有10到20厘米,在三轮车后滑过程中,原告倒地,其虽然证明原告三轮车后滑有10-20厘米,但其亦证明双方车辆有接触,原告倒地受伤,且原告提供现场证人唐*证明,被告电动车撞倒原告三轮车后面,原告从车上掉下受伤,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骨折系旧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X片亦没有显示系陈旧伤,故对被告该辩称事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医药费损失28748.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颜**承担249元,被告颜**承担581元(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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