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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姜**、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许**、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海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许**、被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许**将自家二层楼房地面找平工程发包给姜**,许**按工人数将工钱全部给姜**,姜**决定所带的工人为何工种、干什么活,并根据不同工种给工人发放工钱,姜*先受雇于姜**在许**家干活。8日上午9时许,姜*先在楼下和沙,另一工人让姜*先去楼上操作吊车,因姜*先经常操作此种吊车,姜*先遂上到二楼操作吊车,姜*先右手操作倒顺开关,左手扶吊车杆,施工现场未设安全网,姜*先也未系安全绳,吊车运行第二趟的时候,吊车杆坠落,姜*先左手没有松开吊车杆,连同吊车杆一同坠落,导致受伤。姜*先伤后在赣**民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1299.08元,姜*先伤后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两次复查花费250.4元,姜*先伤情经赣**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日16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后续综合治疗费用为8000元,姜*先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姜*先主张其交通费为500元。姜*先伤后姜**、许**分别给付27000元、3000元。姜**认为姜*先住院费用中有治疗其原有××的费用,但经原审法院释*,不申请对于住院费用中是否含有治疗脊椎炎的费用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姜*先系农村居民,江苏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姜*先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后续综合治疗费用8000元,于原审法院庭审中要求增加后续综合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姜**、许**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8000元后续综合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姜**提供的连云**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姜**、姜**,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先受雇于姜**从事地面找平等工作,姜*先与姜**形成了雇佣关系。姜*先在雇佣活动中坠落致伤,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姜*先年近70岁,仍前往二楼实施高空作业,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吊车杆坠落时未能及时松手,导致身体随着吊车杆一起坠落楼下,对其自身的损害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姜**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姜**承担70%的责任为宜。许**将自家两层楼房的地面找平工程交给姜**完成,许**与姜**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家的两层楼房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且该房屋已建成,对于该房屋的地面找平工程并未强制要求施工方必须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许**不存在选任过失,许**在现场也从未有过指示,不存在定作或指示过失,故许**对姜*先的受伤无法定的或事实的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姜**、许**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续综合治疗费用,对于姜**后续综合治疗费用不予处理,姜**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姜**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1549.48元、误工费6556.8元(40.98元/天×160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护理费3688.2元(40.9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伤残补助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910.48元,姜**应承担70637.3元,扣除姜**已支付的27000元,姜**还应赔偿43637.3元。原审法院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各项损失共计43637.3元;二、驳回姜**要求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姜**承担209元、姜**承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许**将其家楼房地面找平施工发包给上诉人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姜**受上诉人雇佣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四、姜**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453.8元,一审认定为29916元明显错误,没有考虑年龄超过60岁,超过一年少赔一年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在一审时说法不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姜**、许**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姜**申请证人姜*出庭作证,姜*称:许**家盖房子姜**找其帮许**家盖房,吊车是许**从姜**家拉的,许**家二楼阳台太窄,吊车斜放在阳台,第一次吊的(东西)少,第二次吊的多,吊一米多就翻了,姜**就摔下去了。(工钱)朝姜**要。上诉人姜**认为,姜*的证言基本属实,能证明吊车是许**亲自拉到现场并决定安装到狭窄的二楼平台,说明许**有明显过错。许**质证称,是姜**叫其去拉的吊车,过错是姜**。姜**对此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雇佣姜**为许**建房,姜**从事地面找平等工作,姜**与姜**形成雇佣关系。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坠落致伤,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姜**在从事二楼高空作业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吊车杆坠落时未能及时松手,导致身体随吊车杆一起坠落楼下,其自身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姜**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姜**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许**将自家两层楼房的地面找平工程交给姜**完成,许**与姜**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家的两层楼房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且该房屋已建成,对于该房屋的地面找平工程并无强制要求施工方必须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许**不存在选任过失,许**在现场也从未有过指示,不存在定作或指示过失,许**对姜**的受伤无法定的或事实的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姜**受上诉人雇佣与事实不符”及“一审判决认定许**将其家楼房地面找平施工发包给上诉人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经审查,姜**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受雇于姜**,姜**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姜**受雇于其,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将涉案工程包给姜**,其与姜**结算工钱,姜**与工人结算,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姜**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姜**上诉提出“姜**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453.8元,一审认定为29916元明显错误,没有考虑年龄超过60岁,超过一年少赔一年的规定”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所提出的计算方法,系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误解,虽姜**年近70岁,但其残疾仅为十级伤残,并未超过五年的期限,故姜**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09元(姜**已预交),由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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